2012年9月27日 星期四

關於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

關於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  0966189846 林代書

壹、案例:
某甲與乙、丙、丁為兄弟,共同繼承父親之遺產土地十筆,針對該十筆土地遺產,甲、乙、丙、丁四人曾簽立分割繼承之協議書,惟事後有人反悔,故遲遲未辦繼承登記及分割,多年後乙死亡,乙的繼承人有戊、己、庚,因繼承人甲負債,想處分上開十筆土地中伊之權利,甲該如何處理?
貳、問題:
(一)、甲可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嗎?倘未曾簽立分割繼承之協議,甲可否逕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二)、分割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履行分割協議書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倘有,且該請求權又於時效,得否另請求裁判分割?
(三)、十筆土地之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或甲自行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甲能否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
(四)、甲可否訴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參、解析: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故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以在實務上倘繼承人之一提起訴訟,僅單純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會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駁回。(1)。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倘在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之不得以其他繼承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及不同意協議分割為由,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起訴時倘將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因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實務見解係准許的(2)。是以本件倘其他繼承人不肯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曾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不同意協議分割,繼承人甲應可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起訴,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二:一是協議分割,二是裁判分割;協議分割必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割之協議,不僅在共有人間發生效力,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亦有拘束力(3),故甲、乙、丙、丁四人曾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於乙死亡後,對於乙之繼承人戊、己、庚三人亦有效力。然分割繼承協議書,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共有人中有人未按協議履行或拒絕履行,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而此履行分割協議書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時效期間為十五年(4),故本件該分割繼承協議書簽立之時間,倘尚未逾十五年,甲可依據該分割協議書,請求就分得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分得價金之給付等。倘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已於時效而消滅,共有人又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甲得否請求裁判分割?實務係肯定見解,亦即係得請求裁判分割(5)。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公同共有之意義規定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因上開之規定,故實務見解認為公同共有之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6),學者之通說見解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故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共有物係歸屬於共有人共同享有,各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亦不能自由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不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參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案例倘十筆土地之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或甲自行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甲並不能自由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甲之債權人不僅不得對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對甲之潛在應有部分聲請執行。
(四)、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可參(7),故倘繼承人中有人不同意分割遺產,其他繼承人並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惟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僅為分割遺產之方法而已,雖繼承人中有不同意分割遺產,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之,故法院仍應斟酌各種情況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
1: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
2: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
3: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
4: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民庭推總會決議。
5: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6:參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
7: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
8: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第三十三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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