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3日 星期日

建築法用語定義

u        主建物 (標示部) : 房屋的主要部分即銷售場合中所謂的室內面積
u        附屬建物 (標示部) :一般常見的有平台、陽台、花台、露台、或由契約約定歸屬於一樓的地下室及歸屬於頂層樓的屋頂突出物
u        屋頂突出物 (標示部)突出於屋面的附屬建築物
u        共同使用部分 : 一般所謂的公共設施。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廊、水箱、機械房等等均是
u        建蔽率 : 建蔽率乃指一塊建築基地內,其建築物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即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例。 建蔽率與容積率
u        容積率 建築物 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建築基地面積的比率(不包括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
u        建築基地 : 建築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u        建築基地面積 : 建築基地之 水平投影面積
u        建築面積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所稱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但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或遮陽板有2/3上為透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台、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1.5公尺,或雨遮突出超過0.5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1.5公尺或0.5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台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u        建築線 :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 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u        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露台、陽台及法定騎樓面積 ,即為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其計算範圍是以牆壁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或柱心線為區劃範圍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的計算不包括2/3以上透空的遮陽板,不突出超過1公尺半的陽台、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或是不突出超過0.5公尺的雨遮、花台等,但是每層陽台面積總和如果超過建築面積1/8時,超過部分仍然必須計算樓地板面積。建築設計圖面必須標示各層樓地板面積,做為日後辦理登記時的依據。一般而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多以各層樓地板面積為基準來測算登記面積。
u        總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夾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總樓地板面積在法律定義與計算上共有三種方式
²         計算建築物之總工程 造價所認定的方式,
²         計算停車空間設置數量標準
²         計算容積率標準。通常在使用時多以第一種方式為主,其總樓地板面積的計算包括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的總和,並包括地下室各層樓地板面積,以及屋頂突出物及夾層、閣樓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但不計入法定騎樓、依法設置的陽台、花台、雨遮或遮陽板等之面積。
u        屋頂突出物 : 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例如: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廣告塔、無線電塔、瞭望台、屋頂窗、水箱、煙卥、屋裝飾物、避雷針、旗竿、無線電桿、風向器、防火牆、女兒牆、及露天電機設備。
u        閣樓 : 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1/3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換言之,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 1/3 以下時,才視為閣樓
u        露台及陽台 :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
u        騎樓與庇廊 : 騎樓與庇廊均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至道路境界線之空間,在上方有樓層履蓋者稱為騎樓,而祇有遮蔽物覆蓋者稱為庇廊。但由於二者所指空間及功能並無差異,故習慣上稱為騎樓
u        夾層屋 : 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所謂「夾層產品」,是在樓層與樓層間多出一層,自然多出該層使用面積,以往最常見的夾層是在浴室廁所或廚房上端再行夾層,高約1米多,做為貯藏室之用。而腦筋動得快的商人,便著手於挑高設計的室內,再予以多出一層做臥室或和室,使得狹小的空間頓時多出一層,於是兩房變3房,只比2房的房價再多一些即可,藉此增加產品的銷售。 
u        透天厝 : 即一般所謂「頂天立地」式的建築,可以完整的擁有一樓地面庭園及屋頂的使用權,但坪數較正統別墅小,一般透天厝之規劃設計琳瑯滿目,透天厝最大的缺點是連棟建築、基地狹長、正面寬度不夠、通風採光欠佳、內部格局複雜、平面規劃零亂,並且室內樓梯多、佔空間、實坪少,且透天厝因其區位環境及庭院大小之不同,而在價位上遠較正統別墅為低,尤其建商為了獲取高額的利潤,往往做密集式的規劃。 
u        重疊別墅 : 重疊別墅大都以五樓公寓建築之改良型為主,亦及將五層樓之建築物重新區隔成二戶或三戶,從而室內規劃較樓中樓更具彈性,不過也形成了上層住戶有天無地、中層住戶無天無地、下層住戶有地無天等變體建築之異常現象。重疊別墅居家功能雖較公寓住宅富有變化,然別墅情趣盡失,尤其是一戶總面積五、六十坪之重疊別墅,扣除公共樓梯、屋頂突出物、水箱等公共面積及停車場坪數,每層所剩的面積極為有限
u        樓中樓 : 在大樓中,分隔的上下兩層以室內梯相連,而成為樓上、樓下設計,並將客廳挑高,使單調的都市平面生活空間附於立體變化與情趣。
u        房屋地段增減率 : 房屋之價格,常因其座落、地段、商業之榮枯、供求之緩急,以及交通便利或偏僻,而定其時價之高低。台灣省政府為增加商業繁榮而地價高昂地段之房屋負擔,乃通令各縣市政府,對於課徵房屋稅之房屋,應按實際情況訂定「第段等級調整率」(亦稱路線調整率)將依照原價法求得之房屋現值,重加調整,而以調整後之房屋價格,為課徵房屋稅之基礎 
u        建築物高度 : 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²         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1/3以上透空遮牆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18平方公尺,得建築18平方公尺。
²         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公尺以內。
²         女兒牆高度在1.5公尺以內。
²         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之屋頂突出物。
²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u        起造人 : 建築法 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u        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 : 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u        承造人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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